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城镇应坚持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确保公用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 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禁止擅自占用或挖掘城镇规划区内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 单位和个人确需在道路红线内新建、改建管线、开挖路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作业时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车辆、行人等安全;施工结束,应保质保量恢复原状或交纳挖掘修复费。

地方法规 ·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