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一)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二)利用有毒污泥作肥料,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的;(三)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屠宰场的。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