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的单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调出、退休、死亡、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补缴所欠部分。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