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已修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经两次交涉,仍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并一次性支付下列费用:(一)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计算;(二)消费者因交涉所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