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经两次交涉,仍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并一次性支付下列费用:

(一)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计算;

(二)消费者因交涉所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