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对收缴的需要销毁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不按规定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方式销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