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末取得核准证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行无线电监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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