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损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的;

(四)擅自拆动、改移用户结算水表的;

(五)圈占、埋压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的;

(六)非火警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在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直接供水的区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