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三条有效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营运,并对供水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