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营运,并对供水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