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水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据的水文资料未经审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