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对湘江流域内化学需氧量、氨氮、石油类、汞、镉、铅、砷、铬、锑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湘江流域水环境容量和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核定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浓度控制指标以及年度削减计划。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