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第三十一条已修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8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