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第十九条有效学校教职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告诫、制止、保护,并及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心理有异常的,应当及时处理;(三)在工作岗位上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学校教职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歧视、殴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利用学生惩罚等其他人身侵害行为。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