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室内装修、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四)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提供早教、寄膳、课外辅导和培训等服务的场所,其防火设计未按照儿童活动场所的消防技术标准执行的。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