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未经批准,擅自向城市公共管网排水的;

(三)阻扰抢修排水设施的。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