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第二十七条有效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更换人民调解员;(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三)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2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