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更换人民调解员;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