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公共场所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鉴定:
(一)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等单位和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对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运输、商贸服务、洗浴、室内公共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房屋经过拆改后,达到房屋拆改鉴定报告确定的可以继续正常使用年限的,应当重新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场所房屋,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