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用人单位改制、兼并、重组、分立或者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确使集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上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