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创建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及时处理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妨碍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