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农村集体“三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农村集体“三资”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