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供养对象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形成全社会尊重、关心、帮助供养对象的社会风尚。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