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供养资格:
(一)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个人收入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已满十六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在校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自愿申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
供养对象对核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核销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核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