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一)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发现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有违反人民调解原则、工作纪律行为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建议;
(三)定期选派法官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培训人民调解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前辅助或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