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造成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损失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前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