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第二十条有效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中的领导成员、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民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政策、民族常识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