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申请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下列场所,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逐级申报或者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申报,经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用于缅怀纪念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重要历史人物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历史遗址等;

(二)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军史馆、部队荣誉室等;

(三)用于开展军事训练的场所,包括民兵训练基地、学生军训基地、少年军校等;

(四)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