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已修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不暂停审批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造成水环境功能退化或者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
(五)违反产业政策批准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六)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或者执行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