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享有获取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