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实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