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移动的,应当征得设立该监测点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