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正位;出现污损、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正位、拆除或者更换。

路牌、门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指示标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缺失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清洗、补缺或者更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