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征收或者征用华侨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迁移华侨祖墓进行补偿和安置的;
(二)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的;
(三)对华侨投资企业擅自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
(四)在政府采购、公务员招录等活动中,对华侨实行歧视待遇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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