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在明确健身器材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后,向所在地的县体育行政部门提

出配置健身器材的申请。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