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承担对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

(三)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四)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虚假证明;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