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下列安全设施、设备以及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测、检验:

(一)地下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配电、煤矿瓦斯检测监控系统;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

(三)露天矿山边坡、尾矿库坝;

(四)特种设备;

(五)其他具有较大危险性或者危害性,依法需要进行检测、检验的安全设施、设备以及场所。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测、检验结果,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属煤矿企业的,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