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企业至少应当配备五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