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作为城市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自然生态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地域范围和管理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等作为强制性内容。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内容。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