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建设单位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新建住宅承接验收工作,并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建设单位与专业经营单位办理的设施设备产权移交资料;(五)业主名册;(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清单;(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验收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