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残疾人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残疾人参与管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服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