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30日内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