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八条已废止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30日内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5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