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组织从事旅游、游泳、垂钓行为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