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在60日内履行告知义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交接事宜,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外,履行下列交接事项: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设施设备;

(二)移交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和财务档案,属于业主共用的场地、设施设备实行酬金制的;

(三)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四)清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收取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和场地经营所得的收益余额及其他代收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下,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

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资金、物品和资料移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地方法规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