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牌,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牌的,收回专用标牌,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清真食品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