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建设项目的立项、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审查或者验收;(三)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五)定期统计、分析和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六)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行为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