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一条已修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一)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二)金属冶炼、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三)其他行业从业人员超过五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