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包含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隐瞒、谎报、重大漏报、错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灾情的;

(三)未按规划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四)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