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