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实施专项督导,督导小组应当在评议结束后五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实施综合督导,督导小组应当在评议结束后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书面反馈初步督导意见。

被督导单位需要申辩的,应当在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