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制订专项督导、综合督导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列入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工作计划:

(一)督学提交的经常性督导报告反映有关学校存在突出、普遍问题的;

(二)在开展评估、监测工作中发现重大突出问题的;

(三)学生及家长反映教育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的;

(四)在对一个被督导单位开展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过程中,发现其他被督导单位问题的。

突发事件情况下,根据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命令,应当立即启动对被督导单位的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