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同案申请人超过五人的,应当在申请人中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超过市行政复议机构限定期限仍未选定的,由市行政复议机构依职权指定。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