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地方法规 ·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